法学家李永军指出北京邦信阳专商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举证责任倒置

2022-06-02 23:54:26

  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商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商标代理的知名公司,成立至今已有23年历史。因八年前一合伙人多次假公济私转移公司财产,极大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股东造成2000多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时至今日未能依法追回。

  刘金山提出的五点合理诉求均未获得支持

  2021年,专商公司股东刘金山受多名员工委托,针对该合伙人张秋生的专权和擅自挪用公司款项问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秋生就多笔款项共计近2100万元进行赔偿。然而令刘金山等人感到疑惑的是,一审判决驳回了刘金山的全部五点诉讼请求。刘金山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有偏袒被告之嫌。

  据刘金山介绍,他与张秋生本来是专商公司股权相等的股东,张秋生在担任专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期间违反公司法和公司内部规定,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具体事实主要有以下五点:一是在2015年1月至9月,被告张秋生以借款股权为名,从专商公司转给邦信阳商务调查公司(以下简称调查公司)150万元。二是2015年8月至12月,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及实质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张秋生从专商公司向北京邦信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管公司)支付913218.69元。三是被告张秋生为购买个人所有的房屋,从专商公司账户支付了190万元给出售人,且将所购房屋出租给专商公司,个人获得租金收益32万元。四是二级股东的入资款汇入被告张秋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内,但在二级股东退股时的退股资金共计712813.78元却由专商公司支付。五是被告张秋生利用职务便利以报销生活用品、家具物业费、北京地区住宿费等各种名义侵占公司资金394375元。

  刘金山作为专商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依法维护公司利益,受多名员工嘱托,将以上五点事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秉公执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决张秋生就多笔款项总计近2100万元进行赔偿。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在作出了(2020)京0108民初192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并未支持刘金山的诉讼请求。目前,刘金山已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法学专家指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脱节

  2022年2月21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专家李永军和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毕玉谦针对本案判决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李永军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重大脱节,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关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刘金山主张张秋生原在专商公司调查部工作,于2013年12月31日退休;2014年6月底之后,张秋生解除李庆民的总经理职务,独自控制公司财务和行政。张秋生主张专商公司内设专利部和商标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014年6月后张秋生负责专利部具体事务,从不参与商标部经营管理。专商公司主张,虽然张秋生被登记为执行董事、总经理,但在公司内部系以某部门合伙人称呼。

  被告张秋生把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说成是合伙性质的企业,法官却采纳了这一说法。一审判决书以大量篇幅论述被告提交的、没有公司盖章的所谓“2007年合伙协议”,却罔顾原告提交的2013年签署的《改组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协议》,这样一份效力更高、时间更新、而且经过全体股东签字、公司盖章的正式证据文件,明显不合常理。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金山提交了2017年11月23日专商公司管理规定,其中包含:严格财务管理和支出审批手续,除正常业务支出(包括官费、国外费用)和人员工资等正常支付以外,各部门和团队创始合伙人、合伙人的分红、报销等支出,必须经两名以上创始股东签字方可支出。张秋生提交的主张由于没有原件,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李永军教授指出:首先,一审认为“即使刘金山认为上述转款原因并不属实,亦应先向收款方主张退还,在转款是否合理及款项能否追回均无结论之前,并不足以判断专商公司是否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刘金山主张张秋生审批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这一逻辑,任何损害公司的行为,只有在其他救济措施穷尽之后,方能认定对公司利益的损失。显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次,“先刑后民”这种判决理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早已废止这种错误观念,仅仅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民事判决的事实有待刑事认定。但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况——借款事实非常清楚,本案何来“先刑后民”?未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就擅自从公司借款以满足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难道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再次,从公司借款购买房屋,然后再把该房屋出租给公司收取租金,这种行为的性质大概人人都能够明白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何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把此款项与前面的借款进行切割,单独用“所有+出租”的视角看待问题,当然会得出判决书上的错误结论。

  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针对此案的一审判决内容也提出了诸多质疑。他指出,与起诉内容无关的内容不能写进判决书,判决书就是体现一诉一判。但一审判决书却对公安局经侦的刑案问题和媒体旁听的问题也要进行评论,明显不符合判决书标准。

  对于此案,人大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和北大法学院教授潘剑锋等多名专家也都提出了不同看法,指出一审判决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专商公司向调查公司支付150万元、向投资公司所付913218.69元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上述款项并非张秋生收取,其次即使原告认为上述转款原因并不属实,亦应先向收款方主张退还,在转款是否合理及款项能否追回均无结论之前,并不足以判断专商公司是否产生损失。

  专家们则认为,首先,此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一是有意遗漏对被告明显不利的重要事实。调查公司、投资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张秋生是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儿子为调查公司监事。该事实显然对被告非常不利,且对判决结果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影响。但一审判决却有意遗漏了上述事实,有偏袒被告之嫌。二是对上述款项并非张秋生收取的认定与现有证据相悖。众所周知,贪污、职务侵占犯罪所涉款项,大多并非本人直接收取,而是委托他人代收。如果只是以钱款是否进入贪污人、职务侵占人的个人账户来认定是否构成贪污和职务侵占,显然不合理。三是调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远远不及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调查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告没有关联。因此,就证据的客观性、可信度和证明力而言,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证明力远超于调查公司出具的证明。

  其次,一审判决还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公司高管是否“自己收款”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只要公司高管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自己收款”并非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审判决错误分配追款义务,向收款方主张退还的义务在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是涉案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持有涉案公司股份47%,涉案公司的控制、管理权在被告,即有义务“向收款方主张退还”的是被告,而非原告。也正是被告怠于追讨该款项,才导致本案诉讼之发生。

  二、关于购房款与租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尚未结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不予处理。

  专家们则认为,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从来没有“先刑后民”的规则。也就是说,“先刑后民”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经济或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查清犯罪问题为必要的前置条件。一审判决没有对该诉讼请求涉及的证据进行审查,就直接适用没有法律依据的“先刑后民”规则,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关于二级股东退资款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原告主张入资款收取后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主张被告占有了入资款,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不予支持。

  专家们则认为,首先,这一判决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被告业已承认的事实,原告不再承担举证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这一判决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证据业已证明,被告明知二级股东没有实际入资,该笔资金从收款的个人账户转至另一个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仍然允许专商公司向二级股东支付了801562.5元的退资款,其当然应当对公司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四、关于61.3万元报销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转账凭证其中40万元系专商公司汇入于莲账户,原告就其余21.3万元对应的报销款由被告提取亦未提交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上述款项。

  专家们则认为,首先,这一认定存在事实认定有误。一是有意无视违规转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确认,专商公司分4笔向于莲转账共计40万元,摘要均为差旅费报销。该4笔费用发生于2014年。显而易见,如此长的时间,没有差旅费发票予以报销销账,当然应当由作为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被告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解释合规性、合理性。二是有意无视以假发票报销费用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确认,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发票14 张及相应的发票查验结果截图。违规报销必然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审批同意以假发票报销费用本身就足以证实专商公司遭受了损害。所以,一审判决无视涉案公司存在以假发票报销费用的事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专商公司是否产生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其次,这一认定存在法律适用有误。 公司高管是否“自己收款”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报销原因真实和涉案公司未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均在被告,而非原告。一审判决已承认,涉案公司存在“审批程序不规范”的事实,该事实本身就表明被告未尽到《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控制、管理着涉案公司,此时,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报销原因真实”的责任,举证证明“不规范”审批上述款项并未导致涉案公司遭受损失的责任,均在被告,而非原告。一审判决显然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

  鉴于专家们对此案件作出的论证,刘金山最后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和专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将此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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